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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不能作为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的第三人

2022-03-24 14:50:46

案件简述:

富强和建国各作为股东出资创办了强国公司,某一天强国公司与发展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随后发展公司以强国公司违约为由向法院提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支持了发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均没有上诉判决生效。

判决生效后,富强以其是强国公司股东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结果:

法院裁定驳回富强的起诉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富强针对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置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第三人本人以外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导致人民法院作出了错误裁判,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本应参加原诉的第三人有权通过另诉的方式撤销原生效裁判。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本案中,富强不符合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的条件。

  1.富强对民事判决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不属于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权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的主体。本案中,发展公司基于其与强国公司订立的《合同书》提出各项诉讼请,法院基于《合同书》的约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富强只是强国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不是《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其无权基于该协议约定提出诉讼请求。

  2.富强不属于本民事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本案中,判决只确认了强国公司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未判决富强承担民事责任,故富强与判决的处理结果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关于是否存在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通常来说,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资产收益权,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权利。从这个角度看,股东与公司进行的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间接利害关系。但是,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虽然富强是强国公司的股东,但博强国公司与发展公司的诉讼活动中,股东的意见已为强国公司所代表,则作为股东的富强不应再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至于不同股东之间的分歧所导致的利益冲突,应由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依法另行处理。

文章源连接高光诉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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